舟山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0-7-7 14:40: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舟山灌门航道(以下简称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的海上交通秩序,规范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提高航道通航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对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通航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航行、停泊和作业于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 (三)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其他船舶。 第二章 航 行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按照各自靠右的原则在规定的航路内航行,并与碍航物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五条 在灌门航道航行的船舶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相互间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条 快速船在航时,通常应宽裕地让清其他船舶,避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 第七条 当灌门航道能见度小于 第八条 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应避免夜间在灌门航道航行。 第九条 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必须选择流速小于1.5节的缓流时段通过灌门航道。 第十条 灌门航道禁止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交会,在灌门航道及其附近海域航行的其他船舶不应妨碍在灌门航道内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的安全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10万吨级以上或水面以上高度超过 第十二条 船舶进入灌门航道前,应对航行和通信导航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十三条 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通过灌门航道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调头; (三)锚泊。 第十四条 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通过灌门航道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加强了望,船长在驾驶台、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二)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协调通过顺序。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五条 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不得从事危险品水上过驳作业。 第十六条 大吨位船舶靠离泊须安排拖轮助泊。 第十七条 灌门航道及附近海域停泊及作业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并满足安全作业风级要求。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船舶在灌门航道及其附近海域航行时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频道守听,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保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九条 船舶通过报告线或在马岙港区靠、离泊的以下船舶均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客船; (二)国际航行船舶; (三)500总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船舶; (四)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 (五)大型拖带船组; (六)其他要求报告的船舶。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一)客运船舶:船名、目的港及载客情况; (二)其他船舶:船名、国籍(或船籍港)、船舶种类、船舶载重吨、载货(或拖带)情况、水面以上最大高度; (三)主管机关认为应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须在抵港24小时前(国际航行船舶须在抵港72小时前)将航行计划和安全保障措施报主管机关。如航程不足规定时间,则应在驶离上一港前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引航; (二)申请拖轮助航; (三)申请交通管制;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需引航的船舶应向引航机构提出申请,引航计划在船舶抵港或离港前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四条 在灌门航道对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实施引航的引航员须持有二级及以上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所有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航速超过16节及以上的船舶。 (三)“危险品船舶”是指一切载运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的船舶。 (四)“大吨位船舶”是指5000总吨及以上载有货物的船舶。 (五)“大型拖带船组”是指拖船船尾至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 (六)灌门航道是指由以下各点依次联线的海域: 1、30°07′37″.24N, 122°09′41″.35E; 2、30°07′29″.03N, 122°09′49″.59E; 3、30°07′24″.35N, 122°10′00″.92E; 4、30°07′22″.41N, 122°10′13″.32E; 5、30°07′20″.54N, 122°11′00″.81E; 6、30°07′05″.96N, 122°11′00″.01E; 7、30°07′08″.88N, 122°09′45″.50E; 8、30°07′25″.95N, 122°09′26″.83E; (七)灌门航道附近海域包括“码头前沿海域”和灌门航道两侧的可航海域。“码头前沿海域”是指以下四点联线海域: 1、30°09′17″N, 122°04′30″E; 2、30°09′40″N, 122°04′30″E; 3、30°09′45″N, 122°05′54″E。 4、30°09′39″N, 122°05′54″E; (八)灌门航道报告线 A1线:“长白西灯浮”与马目咀连线,即(30°11′36″N,121°59′40″E)与(30°10′20″N,121°58′35″E)两点连线; A2线:峙中山南侧“野鸭山灯桩”与长白岛东山嘴连线,即(30°12′09″N,122°04′39″E)与(30°11′31″N,122°03′41″E); A3线:灌门水道东口以下两点联线,即(30°10′N,122°11′50″E)与(30°06′48″N ,122°11′50″E)。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