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0-11-17 16:52:34
海事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二、岗位职责 (一)执法人员职责 违法行为认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送达处罚文书;处罚执行;监督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案件备案和立卷归档。 (二)执法部门负责人职责 对备案案件实施审核。 (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海事处法制员)职责 对备案案件实施审核。 三、工作步骤 (一)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1、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4、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若条件许可,执法人员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制作笔录。笔录主要应当载明违法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对违法事件的处理经过和处罚依据等,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决定不予处罚或制作《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送达 执法人员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邀请有关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写明拒收事由,由有关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签字或盖章;有关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不愿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在《送达回证》备注栏记明情况。 (三)罚款执行 1、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水上当场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所收款项交至所属海事机构的财务部门。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应当参照《海事行政处罚一般工作程序》有关强制执行相关条款执行。 (四)备案审查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水上作出处罚决定的,自抵岸之日起)3日内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执法人员应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收款收据,按月装订,于每月底移交本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海事处法制员)审核。 海事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二.岗位职责 (一)执法人员职责 立案呈批;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制作、送达执法文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接收当事人听证申请;监督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处罚执行;立卷归档。 (二)执法部门负责人职责 立案审核;审核《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三)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法制员)职责 案件预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 (四)海事机构负责人职责 立案审批;处罚决定审批。 三、工作步骤 (一)立案 1、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移送、上级交办的涉嫌海事行政违法的案件,或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时,认为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完结之日起7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2、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是否应当立案调查。在《立案呈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明确是否同意立案,不同意立案的,还应写明理由,交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3、海事机构负责人同意立案的,签署同意意见,指定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海事机构负责人不同意立案的,签署不同意意见,终止立案。 (二)调查 1、执法人员在调查时,首先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表明其身份。 2、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执法人员可采用如下方式进行取证: (1)执法人员可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让被询问人阅读,被询问人不识字的,应当向其宣读,允许被询问人修改。 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内容确认后,执法人员应要求其在每页笔录的页末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2)执法人员可查阅、调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可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并复印,确认(摘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在(摘录)复印件上注明来源并签名。 (3)执法人员可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 勘验或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4)执法人员可实施抽样取证。 实施抽样取证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5)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可根据需要,经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海事机构负责人书面审核、审批后就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进行技术鉴定应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 (6)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执法人员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书面审核、审批后可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如果情况紧急,执法人员可先征得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口头批准后实施先行证据登记保存,而后再补办书面审核、审批手续。 登记保存证据时,可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执法人员应予妥善保管。经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书面审核、审批后,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a、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按规定送交鉴定; b、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并将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c、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7)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执法人员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 3、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或建议移送的意见(如需要),附具相关证据材料送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审核 1、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和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对移送建议审核后(如需要),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海事处法制员)预审;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不准确、或量罚不适当的,应签署不同意意见,退回执法人员作补充调查或改正。 2、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海事处法制员)对案件进行预审,并在预审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报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3、海事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批。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海事机构负责人或海事机构领导集体审查后,应当在《预审审批表》中签署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审批意见。 (四)告知或移送 1、海事机构负责人或海事机构领导集体审查后批准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送达时,应制作《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2、海事机构负责人或海事机构领导集体审查后决定不予处罚的,处罚程序终止。 3、海事机构负责人或海事机构领导集体决定移送上级或其他海事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移送案件。 (1)决定移送上级或其他海事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移送文书附相关证据材料等交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及时移送。 (2)决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制作移送文书并附如下材料交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a、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法人员将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人员应按照上述程序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十日内移送,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1、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认真复核。然后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是否采纳的书面意见,附具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呈所属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将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意见并相关材料交执法人员。 2、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按《海事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程序》处理。 (六)制作、送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1、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或自《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或经陈述、申辩或听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仍决定予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按规定格式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处罚程序终止。 2、执法人员制作《送达回证》,向当事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执法人员送达《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要求“《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并在《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中签名的,执法人员可以在当事人签署上述意见的当天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无法当场送达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执行 1、收缴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自收缴罚款(水上当场收缴的,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所收款项交至所属海事机构的财务部门。 2、吊销、扣留证书 (1)对当事人实施扣留、吊销证书处罚的,若当事人未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交证书的,执法人员应将拟公告作废书面意见(至少包括当事人和证书情况简介、违法情况简介、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拟公告作废原因、救济途径等),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事人证书情况等材料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公告作废的,执法人员应在海事互联网站或海事政务受理场所公告栏发布相关公告。如属本局发证,执法人员还应将该公告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时交局船员或船舶管理职能部门;如非本局发证的,执法人员还将该公告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发证机关。 若条件许可,在公告作废前,执法人员可向当事人实施催告,敦促其送交证书,告知其否则即将公告作废。 (2)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扣留证书的,执法人员应给当事人书面收存凭证并将其证书妥善保管,在扣证期满后发还给当事人。 (3)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交被吊销证书的,如属本局发证,执法人员应将该证书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时交局船员或船舶管理职能部门;如非本局发证,执法人员应将该证书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发证机关。 3、没收船舶 实施没收船舶处罚的,对被没收的船舶,执法人员报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核、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处理。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步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制作相关文书、准备以下材料报部门负责人审核: a、《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核表》; b、《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c、申请强制执行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d、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e、如可能,还应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材料。 (2)部门负责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核表》签署审核意见(如不同意,还应写明不同意理由)后将材料交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3)海事机构负责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审核表》签署审批意见(如不同意,还应写明不同意理由)后将材料交执法人员。 (4)经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的,执法人员在《海事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机构行政印章后将有关材料报人民法院;经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批不同意的,执法人员根据海事机构负责人意见执行。 (九)结案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以执行完毕为结案。处罚内容为罚款的,罚款交纳后为执行完毕;扣留或吊销证书(件)的,证书(件)交海事机构后为执行完毕;经公告证书(件)作废的,公告结束为执行完毕;没收船舶的,处罚决定送达为执行完毕。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结案表应包括当事人情况简介、处罚决定、违法情况简介与执行情况等内容。 (十)备案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将符合备案要求的案件汇总报至本级机构法制员。法制员审查后填写《海事行政处罚备案表》,向上级海事机构法制员备案。 (十一)立卷归档 执法人员将海事行政处罚的文书和证据材料、相关资料等按《浙江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归档。 |